际私法情况下应使用的补充作法。第三种办法即依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方的法律代替其本国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3款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场合下,如“当事人其国内各地法律不同时,依其所属地方的法律。”第四种办法即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例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外国无区际私法规范时,采用该外国的国际私法。”
(2)人际法律冲突
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但该外国法制不统一,其内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人员集团,存在人际法律冲突,就提出究竟应以该外国的哪一类人适用的法律为准据法的问题。在立法中,通常的解决办法是由该外国的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如果该外国没有人际冲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的国家的有关规定既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情形,也适用于人际法律冲突情形。例如,1986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3款规定:“若需适用多种法制并存国家的法律,除非适用本身已有的规定,否则依该国法律确定适用何种法制的法律;如果该国法律并无适用何种法制的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制的法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如准据法在地域上形成单一法律秩序,而在该法律秩序内有适用于不同类别的人的不同法制,则必须遵守该法就该法律冲突而作的规定。”
(3)时际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上的时际法律冲突有三种情况:一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后发生了变更,有可能是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发生了变化,也有可能是限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还有可能是上述两者同时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根据什么时候的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二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未变,但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已改变了的新法; 三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均未发生改变,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或者动产的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依原来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还是适用依新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
在第一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即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加以解决。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75条第2款规定:“本法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发生而未经确定判决的有关法律关系的法律争议。”在第二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也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但由于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所以尤其要注意查明有关实体法本身的时际规定。例如,原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原则上确定没有溯及力,但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法,从而使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三种情况在法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叫做动态冲突(conflicts mobiles)。 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可取的作法是在立法时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 [] [] [1] [2] 共9页: 上一页123456789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