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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定国家补偿法
关键字: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法 发布时间:2010-04-16

  在我国,目前针对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采取的是司法赔偿,而这往往导致对司法行为的定性错误;在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应该适用的是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问题应单独立法,还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附带规定,这是在日前召开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将刑事补偿问题吸纳其中。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有关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的,受害人有取得补偿的权利的规定。

  “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刑事补偿制度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刚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国家补偿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存在诸多不同,所以应该单独制定国家补偿法,而不是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法。薛教授的观点代表了与会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

  国家赔偿替代不了国家补偿

  薛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针对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采取的是司法赔偿制度,而这往往导致对司法行为的定性错误,混淆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区别。在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的是国家补偿制度。

  对此,薛教授举例说,如对某人实施刑事拘留时符合法定条件,但后来审查发现被拘留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这个时候存在的就是刑事补偿问题而不是刑事赔偿问题,因为在这过程中司法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如果这个时候还让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话,与刑事赔偿制度自身的理念是相违背的。

  薛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是针对违法行为致害所给予的救济,而国家补偿更多的是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特别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而国家赔偿则是指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国家补偿则是一种例外责任,其主要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国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概念本身,还是制度设计的理念所要体现的价值上来讲,两者都是存在差别的,很难用一种制度来囊括另一种制度。

  制定国家补偿法的必要性

  薛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征地和财产征收补偿制度,但宪法上的有关规定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加以落实。

  我国目前城市发展进程加快,政府在征地和房屋拆迁过程需要对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我们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引发的很多矛盾问题,往往就是国家补偿不到位。这个问题也恰恰反映了我们国家对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视不够。

  补偿制度作为建立一个公平社会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是体现人人平等,公务负担均衡要求的,也是体现法律对每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要求的。积极发挥补偿制度应有的对行政行为的预防作用,防止经济、社会过速发展,有利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促进政府科学、理性地发展。

  同样,在国有企业改制中也存在对国有企业工人进行补偿的问题;预防接种的受害人也需要得到补偿;再加上刑事补偿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家补偿法进行统一规范,以明确补偿原则、类型、标准和程序,最终建立起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体系。

  补偿制度专门立法存在的瓶颈

  薛教授认为,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大量的利益需要调整,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迫在眉睫。但是,为推动专门国家补偿法的立法进程,尚需在以下两方面做出探索:

  首先是国家补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方面:由于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将国家补偿放在国家赔偿法中就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构成要件上应该有自己独特的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来界定补偿的构成要件。

  其次是在国家补偿的类型方面:由于国家补偿既有行政补偿,又有司法补偿,还有社会补偿,如见义勇为的补偿等这些类型,那么哪些损害应该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围来,这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

  另外,国家补偿的标准如何确立这也是一个大的问题。是参照国家赔偿标准?还是建立另一单一的标准?国家怎么来补?如何建立与补偿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专项基金制度等都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所急需解决的问题。

  薛刚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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