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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4)
关键字:作用,法律,国际,国际法,公约,海洋,规定,国家,国内法,航 发布时间:2010-08-29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抵牾及其化解

  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的实例是关于领海主权的问题,与撞机事件涉及的领空主权问题有非常密切的关联性。据报导,就在撞机事件发生之后不久,中国政府曾对澳大利亚军舰在未进行事先通告的情形下在本国面临台湾岛的领海进行通过性航行一事进行了警告和抗议,要求对方遵守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我国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将台湾海峡问题国际化的严正立场的一次明确宣告,也是对某些西方强国奉行的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原则的一次“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示威,在国际政治上是有象征意义和实际效果的。由于一些沿海发展中国家反对海洋强国侵犯本国领海以及周围海域的利益和安全,主张维持过去的国际习惯法所承认的国际海峡与一般领海同样的无害通航权(rightofinnocentpassage)制度[12],中国政府的做法也可能会赢得这些国家的同情和共鸣。但是,自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之后,传统的无害通航原则以及军舰事先通报制度对于国际海峡域内的领海不再有效。对于国际海峡的领海管辖权严加限制的这一例外规定得到了公约成立当时的美苏两大势力圈的认可。由于中国已经加入了海洋法公约,因此中方主张的法理根据就会受到其他国家的质疑。

[1] [2] [] []

  所谓“国际海峡(InternationalStraits)”,不是指复数国家之间海峡,而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台湾海峡正是国际海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国际海峡,所有船舶和航空器、包括军舰以及运载核武器的船舶(一般不能断言其航行是无害的)都享有通过性航行权(rightoftransitpassage)。这里所说的通过性航行,指仅以迅速而不间断的通过为目的的航行。这里所说的通过性航行权是指海峡两岸的国家或地区有义务不得妨碍或者阻止通过性航行。可以说,在通过性航行制度成立之后,发达国家提出的关于国际海峡应具有与公海同样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的主张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13].当然,通过性航行制度究竟如何具体地解释、运用还有待各国实践经验以及解决纠纷的先例的积累,在有些方面(例如容许通过性航行的水域宽幅、第39条涉及的进行通过性航行的船舶和飞机的具体义务、第42条涉及的沿海国制定关于通过性航行的法令等)仍然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支持中国主张的国际法上的理由是∶(1)通过性航行中的船舶和航空器必须遵循一定的义务,沿海国家可以就一定事项制定法令。但问题是沿海国家制定法令的权限范围划到哪里为止才不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海洋法公约第42条对国内法就通过性航行权做出规定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中国现行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第42条相吻合?(2)如果某一海峡由沿海国的本土和岛屿组成,在岛屿的外海一侧存在着航行上同样方便的公海通道等适当的替代性通道(公约第38条第1款),或者海峡处于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水域与某一国家的领海之间(公约第45条第1款(b)项),那么1982年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新制度可以不适用。但是,台湾海峡的两端没有一端是领海,台湾岛的外侧也不能具备同样方便的可替代性航线,而且台湾海峡本身又正在用于(whichareusedfor)国际航行,因此按照对中国有效的海洋法公约,在台湾海峡不能适用传统的无害通航制度,而只能适用新的通过性通航的制度――这些正是澳大利亚军舰的本次航行试图向中国传达的信息。由此可见,在这里中国实际上可以援引的法理根据也只存在于国内法当中。因而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原则。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规定“(第1款)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第2款)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第8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该法没有涉及国际海峡的航行制度,但可以理解为中国实际上对国际海峡也采取了传统的无害航行制度。因为仍然有不少沿海国家要求外国军舰即使在对本国领海进行通过性航行的场合也必须做出事先通报或者取得事先许可,所以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可以指责。但是,在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不一致就显露出来,必须在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问题上做出抉择。中国对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没有做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条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必须根据具体的实践和立法来逐一确定。按照国际法学权威王铁崖教授的分析,中国存在以下一些可以援引的规范∶第一、从创造主体和程序上看,条约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第二、法律实践中倾向于把条约直接适用于国内而不必经过把条约转变为国内法的程序;第三、1980年代以后制订的许多法律明文规定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条约优于法律;第四、由于条约具有不同的种类,核准条约的国家机关也不一样,因此不能笼统地断言条约优于法律,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冲突的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14].由此可见,在这里,要解决海洋法公约与领海及毗连区法之间的冲突必须对法律实践进行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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