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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3)
关键字:限制,责任,海上,承运人,规则,赔偿,规定,法律,我国,所以 发布时间:2010-08-29

  但就承运人而言,在进行单位责任限制时却面临着一个问题,即法律的不统一。就单位赔偿而言,国与国之间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虽然国际社会为了统一立法,制定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但是由于各国之间是参加的公约不同,所以也导致了一定的不一致性。著名的海商法学家William Tetley教授就曾经罗列出了九种赔偿限额的类型。

  从历史上说,由于绝大多数最早的《海牙规则》的缔约国的法律都规定,凡是从本国出口的货物都必须适用《海牙规则》,甚至美国还规定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的货物都要适用《海牙规则》。如1924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十三条以及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均规定:提单应载明本提单受制于《海牙规则》的条款 .所以很多航运公司在与货主缔约时为了避免违反上述国家的法律而导致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往往在其签发的提单中以首要条款的形式规定适用《海牙规则》。但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即《海牙规则》规定的单件赔偿数额100英镑究竟应该怎样理解的问题。

  根据《海牙规则》第9条:“本公约所指之货币单位是指其黄金价值”。假如以此理解的话,那么这100英镑就不是指其纸币的价格,而是其所代表的黄金的价格。由于《海牙规则》制定于1924年,当初其所代表的黄金的价值到今天已经翻了几十倍。以前一直有人认为《海牙规则》的单位赔偿额度过于低了,但是如果以金价而论的话,那么即便比起《汉堡规则》也是要高出好几倍的。这样高的单位赔偿额度,对于承运人来说简直和没有限制没什么区别(也许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会考虑使用船舶责任限制)。虽然承运人曾辩称,这里所谓的100英镑应该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本身来解释,而不应结合第九条一起来解释,但是事实是在美国及英联邦的好几个判例都表明法院支持将100英镑理解为黄金价格。

  虽然自此之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去掉了这一条款,许多原来参加《海牙规则》的国家加入了《维斯比规则》,而另一些国家参加了《汉堡公约》,但这并不表明我们可以忽视《海牙规则》中的“黄金条款”。因为毕竟如阿根廷、印度、孟加拉国等前英属殖民地国家在其独立后并没有废除《海牙规则》,但也没有参加《维斯比规则》或是《汉堡公约》,所以其仍是采用100英磅黄金价的国家。有趣的是,发现这个问题的恰恰就是印度最高法院。另外考虑到这些国家曾同属英国殖民地,英美的判例对其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对各国承运人而言黄金条款在这些国家决不是危言耸听的。

  中国法院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遇见类似的案件。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这主要是因为世界上的几个主要海运大国几乎不会将中国选为争议的解决地。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很多航运企业出于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往往要选择英美国家为争议解决地。特别是据了解在我国的一些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上往往喜欢用首要条款的形式规定适用《海牙规则》,因为毕竟《海牙规则》的单件赔偿限额如果不以黄金计价的话是大大低于《维氏比规则》或是《汉堡规则》的,况且在诸如时效、提单的证明力的问题上也对船东有利,但是风险总还是存在!当然我们的承运人可能会辩称他们在提单上已经另行规定了单位赔偿的数额,但是既然提单中已经用首要条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海牙条款》,那么由于根据《海牙条款》中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承运人规定提单中的单位赔偿数额往往会是无效的。

  所以就我国的承运人而言,似乎应该改变对《海牙规则》的“迷恋”。不错,《海牙规则》的确比较有利于承运人,但是假如一个承运人处处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置收货人、托运人的利益于不顾的话,那么特别是在近几年国际航运普遍不景气供大于求的情况下,这样的承运人是没有长远发展前途的。更何况有时《海牙规则》并不一定就来的对承运人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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