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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国际公务员法律制度的发展(3)
关键字:制度,发展,法律,公务员,国际,联合国,人员,秘书长,豁免, 发布时间:2010-08-29


2.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
有关国际组织所有规则背后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国际组织能够履行其职能。这其中所包含的一个重要的亚目的在于确保国际组织不受任何成员国干预的独立。因此,这种亚目的隐含着赋予国际组织豁免于任何成员国的国内管辖和相应的执行措施[5](P312)。正因为如此,为了保证国际公务员的国际性质, 必须赋予他们相应的特权与豁免,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成为国际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
联合国成立以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各种国际组织与日俱增,以前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笼统提法已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需要有一种专门适用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此后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条约仅使用特权与豁免这一一般性的提法而避免使用“外交”一词,因为这可以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为履行其宗旨、行使其职能所可能需要的一切特权与豁免;同时,又可以避免预先承担给予有关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责任[6](P171)。目前,关于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如《联合国宪章》规定:“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同时,也包括一些专门协定或总部协定,如《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规定:“驻联合国各机关和出席联合国各种会议的会员国代表,联合国官员和执行任务的专家,均享有相应特权与豁免;而秘书长和各副秘书长及助理秘书长还应依国际法享有外交所享有的特权、豁免以及便利。”又如,1947年6月26日, 联合国秘书长和美国国务卿,经过协商和谈判,签订了有关处理纽约联合国总部的特权及豁免的协定,该协定于1947年11月21日生效,通称为总部协定。根据该协定,联合国有权就总部辖区制定必要的管理规则;总部地址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总部地址归联合国所有,是国际领土;联合国或专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该协定第15节所列人员,无论住在会址内或会址外,均应在美国境内享有在美外交使节同等的特权及豁免[2](P111)。
就与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相比而言,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是对传统外交法的新发展。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国际习惯为基础,最后形成了国际条约为主的制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序言明确规定:“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然而,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其渊源是本组织的宪章性文件、专门公约或总部协定。况且,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来规定国际公务员的特权与豁免,也更无所谓的国际习惯可言。目前,从各个国际组织有关国际公务员的规定来看,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特色。而且,有关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本组织的成员国,并不涉及非成员国。
第二,所涉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涉及到的是主权国家间的双边外交关系。而国际公务员的特权与豁免却涉及到了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间的关系。
第三,理论依据有所不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有代表性说、治外法权说和职务需要说三种理论,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兼采职务需要说与代表性说作为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而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却更多的采用职务需要说作为其依据,比如,各个国际组织的宪章性文件大多规定给予其办事人员独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目前,联合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的制度。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5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6条和第7条,国际公务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主要有以下各项: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于法律程序;其得自联合国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驻东道国外国使馆的相当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配偶及受抚养亲属以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于初次到达东道国就任时享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和用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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