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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国际公务员法律制度的发展(4)
关键字:制度,发展,法律,公务员,国际,联合国,人员,秘书长,豁免, 发布时间:201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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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豁免的放弃,《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明确规定:“秘书长于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足以妨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豁免并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安理会有权为秘书长放弃豁免。”联合国有义务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确保其职员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规章,防止任何滥用特权与豁免情势的发生。最近发生的联合国对“石油换食品计划”失职者的处理验证了这一规定,2005年8月初“石油换食品计划”独立调查委员会发表了一份中期报告,报告要求安南秘书长同意执法部门对报告中的两名当事人塞万和雅科夫列夫提出的调查和起诉要求,并取消他们的豁免权,以便进行刑事起诉。随后,安南秘书长采取行动取消了雅科夫列夫的豁免权,联合国内部事务监督厅与南纽约地区法院进行了联系,说他们已经发现了雅科夫列夫刑事犯罪的证据,并将和法院共享这些证据。目前,雅科夫列夫已被南纽约地区法院逮捕。至于塞万,联合国内部对他的调查结束,司法部门开始介入准备对他提出刑事起诉,而且他不能再拥有国际组织人员持有的G—4签证,这也就是说,他在返回美国接受刑事起诉时, 必须持有其他类型的签证。
3.国际公务员的“外交保护”
由于国际公务员具有国际性和中立性的特点,不受任何主权国家的管辖,那么,在他们受到伤害时,尤其是当今国际社会恐怖主义呈蔓延之势,他们时常成为攻击的对象,由谁来保护他们呢?根据传统理论,国家对于在国外和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国家的主权权利,因此外交保护也就是国家的主权行为[7](P401)。这种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代理行为, 因为国家一经接受本国国民的案件行使外交保护,就不是作为私人的代理人行使私人对东道国的请求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行使国家本身的国际法上的权利。那么,对于国际公务员来说,其所在的国际组织是否也享有与之相似的权利呢?笔者以为,传统的外交保护权无法回答这个问题。不至于此,实践中也发生了这样的案例。1948年9月间, 联合国派往巴勒斯坦地区调停以巴争端的瑞典人贝纳多特在执行职务中在耶路撒冷被犹太族恐怖主义团体暗杀。当时以色列国已经成立,但尚未加入联合国,出事地点耶路撒冷处在该国控制之下。联合国在对贝纳多特的家属给予抚恤金后,准备向以色列政府提出国际求偿。但是,因为这种要求在国际法上并无先例,于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3日做出一项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这个国际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这个问题就是,联合国的一个工作人员在其执行任务中在一个国家应负责任的情况下遭受损害时,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能否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一个国际赔偿请求。
国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的结论中认为:“这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且有提出国际赔偿请求以维持其权利的能力。”[8](P12—13) 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就被害的工作人员或其家属所受的损害对应负责任的国家提出国际赔偿请求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联合国对其工作人员是否有保护权的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对其国民的外交保护权并不当然就排斥国际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保护权。《联合国宪章》并未明文赋予该组织以在其赔偿请求中将被害人或通过被害人而享受权利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包括在内。但是,按照国际法,该组织必须被认为也具有虽然在宪章中并未明文规定,但由于必要的暗含作为履行其义务必要的条件所赋予它的那些权力。从实际出发,该组织必须对其工作人员提供充分的保护,特别是在他们负担危险的任务的情况下。该组织也必须使其工作人员能信赖其保护,而无须依赖其本国的保护,因为否则将减损其依《联合国宪章》第100条的独立性。而且,该工作人员的处境有时使其本国欠缺行使保护权的理由,或者不愿行使。如果该工作人员是无国籍人,该组织的保护更属必要。该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保护,与国家对其国民的外交保护相区别,可以称为职能保护。国际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该组织行使一定程度的职能保护的能力,是《联合国宪章》必然的结果[8](P14)。该组织的职能保护能力对会员国和非会员国也都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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