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信用原则
信用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用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即诚实不欺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蕴要求,是人类社会的理想在商事领域的体现,是商事组织和行为的道德基础,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在商法中应该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规制规则的规则,它控制着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况,使其每一次适用都能达到正义的效果。”2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关系的自然属性,是立法者设置有关市场关系的权利义务、创设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商法本质上是调整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机制。商法将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3民法具有伦理性,关系人们的日常生活,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要求人们之间进行交往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人们的内心对于诚实不欺的道德信守;信用侧重于外在的行为方面,要求人们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必须讲信用。商法具有技术性,调整的是人们的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在商法中,为了适应迅捷、快速的交易方式,保证动态的交易安全,体现效率的优先价值,更为重视外在的信用,难于直接地深入到诚实的层次。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乃市场运行的直接要求,超脱于普通生活中的诚实。
一、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
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有三个: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1.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这种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种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是我们认识商法原则的出发点。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又决定了法律的本质和内容,在立法中应该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4”商事法主要规范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经营发生的法律关系,商法确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商事法还具有独特的调整机制——营利机制。维护自然人和企业的营利是商法的宗旨。如组织企业,确立自由经营原则,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目的。
商法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的不同方面,民法反映商品经济的一般性条件,体现了商品经济存在的基本前提要求。即: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主自由。在民法关系中,人们交流物质直接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与生存发展具有更直接的相关性。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假设为均质的人,地位平等,行为自主,意思自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法反映的是商品经济的技术性条件,是一种专业化的条件。对应的是资本追求剩余价值的属性,商人追逐利润的品质、市场经济扩张的性质,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商事关系中,人们所参与的是市场营利活动,这部分财产所运用的目的直接为营利,为个人发展和自我实现需要,对市场风险的承受能力要求更高,这是商法中确立有限责任和交易形式化、技术化的依据所在。在商事关系中效益比公平更重要,或者说商法中的公平赖以实现和发展的基础是效益,在此,这两种貌似冲突的价值取向在资本增值、市场扩张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取得了一致性,信用原则正是这种营利性关系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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