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为基本内容,财产的用途以营利为目的。商法的繁荣以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为基础,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组织化企业为基础,规模有大小之分,市场能力有高下之别,商法关注组织化、专业化、具有规模优势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适应性与功能的优越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商事组织和行为中围绕营利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商法中权利义务的设置是以精明的商人、快捷的流转、巨大的风险为考虑的前提。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对于长期利润的精细和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取暴利。由于现代经济是大规模经济,需要集中大资金,利润回收需要多年,生产和销售常常是跨地域的,而在这种广阔的时间和空间中有可能发生许多不测事件,投资风险很大。6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和价值化的财产。在这种商事关系中,充分尊重人性中内在的积极进取、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深入动机层次要求善意,过分施于道德禁锢;只能以外在的制度化、形式化的信用原则予以规制。
2.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
法律对于客观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立法者的利益和取向影响法律制度的设置。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立法者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必须符合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法律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7但法律不仅是对于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且还是按照一定的理想的模式来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塑造,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8商法的理念是营利,效率和安全是商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哈伦·斯通指出“法律是适应人们需要的一种人文制度,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以便适当地管理和保护政府所特别关心的那些社会和经济利益而予制定成法律,只有通过法律的合理调整以改变经济和社会需要,才能达到上述目的。”9现代商法的营利理念必须在市场活动中实现,信用是市场关系内蕴的要求。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是市场关系中的存在物,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四种机制:利益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与市场机制具有呼应和互动能力,每一种市场机制都以信用为保障,信用是企业与市场的契合点。从法的社会功能上考察,商事法是发展法、动态法。商事活动谋求的是超过资本的价值并进行分配,商法设置并保证的营利机制,具有直接促进社会财富积聚和增长的社会功能;商事法律关系是处于组织状态和营运状态下的财产关系,商法所确定的组织制度和交易制度与市场发展的水平和状态有着直接的对应性,对于信用提出更高要求。一旦信用的缺失,在微观上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最后被淘汰出局;在宏观上导致市场运行的阻碍和无效,经济效率低下,社会发展停滞。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安全基本价值目标要求信用原则予以保证。
3.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商法具有突出的技术性特性,商事交易具有集团交易的的特征,商事契约常常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为一方缔结的。商法中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所表示的商色彩表现出来的,这种商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中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和 “个性丧失”为内容。“资本主 [1] [2] [3]
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为贸易而生产,是大规模的销售,而不是面向个别顾客的销售,因而需要有这样的商人,他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而购买,而是把许多人的购买行为集中到他的购买行为上。”10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基本的市场主体的企业是人们依法组织起来的营利组织,公法因素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引进商法,在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中广泛存在。企业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性质上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其中私法因素所反映的性质要求是公法因素发挥作用的基础,体现为强行规范的公法因素存在的目的是为商事关系服务。技术性贯穿于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一方面,技术本身是无色彩的中性物,但是,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设置必须接受信用作为价值指导;另一方面,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具有非伦理性的特点,只能从外在关系方面从表层意义上遵守信用原则。 共5页: 上一页12345下一页 |